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前二件接續執行,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後撤銷假釋,殘刑八月二十一日與後一件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止(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斷斷續續在基隆市○○路之住處(門牌號碼不詳)(起訴書記載為在基隆市○○區○○路二十號家中),以香煙沾或以注射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天約施用一、二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一七五巷十七號之八搜索許文鐘(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住所時因甲○○在場,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被告右手臂肩膀處刺青有六個針孔疤痕(不是很明顯)明確,再查被告前因施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之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前二件接續執行,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後撤銷假釋,殘刑八月二十一日與後一件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