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某時止,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二三一之二號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一時二十分前之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一時二十分,在基隆市○○路及國安路口攔查時,採集其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等情,餘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於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一四四五四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之覆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內之毒品反應,應非服用含可待因及合法之苯乙基胺類成分感冒藥物所致等情,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00五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二次,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自身健康造成莫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