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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邱志平王翠芬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前一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購買之玩具手槍一把(非屬管制槍械或兇器),利用搭乘丙○○所駕駛車牌號碼9N─691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前往基隆市之機會,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點五公里處(約過汐止收費站附近)之汽車行進中時,先移動身體至後座中間位置,手持上開玩具手槍亮放於丙○○右側中央扶手處,並恫嚇以「你今天載到我,算你倒楣,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之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五十元交付予乙○○。嗣丙○○依乙○○指示將車駛入基隆市區,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五路之交岔路口,丙○○因見乙○○利用前方塞車機會而下車,旋尾隨跳車並向附近指揮交通之員警呼救,經在場之交通員警將乙○○當場逮捕,自乙○○身上查獲上開現金,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玩具手槍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右揭時間、地點以手持玩具手槍一把之方式令被害人丙○○交付身上財物,惟辯稱被害人當時僅交付四千餘元,伊身上本來就有一千零五十元現金,且伊當時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手頭不方便,並未以槍抵住被害人身體,亦未傷害或搜索被害人身體,足認被害人尚未陷於不可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彼看到被告將手槍拿在手上,要彼將身上的錢拿出來,因擔心危及生命,所以不敢反抗,身上的錢有五千元是前一日彼姐所交付欲購置彼母輪椅之用,其餘四百五十元是案發前跑車所賺得車資,後來被告看到路上塞車就先下車,彼隨後跳車呼救,車子繼續前進而撞到天橋橋柱(甲○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明確,核與卷附汽車受損暨現場照片三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所示情節相符,足認被害人之指訴信而有徵。

㈡我國邇來實務固以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用以區別強盜罪與未達不能抗拒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原則上應依客觀標準,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年齡及體格,犯行之時間、場所、有無持兇器等具體因素綜合判斷,即使被害人認識行為人係持玩具手槍行搶,亦可認為足以壓迫一般人之反抗程度(卷附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一三九頁;前田雅英著、董璠輿譯,「日本刑法各論」,第一九

八、一九九頁參照)。經查被告手持之玩具手槍並無任何改造痕跡,應非管制槍械或兇器,固經甲○當庭勘驗屬實,惟因黑色槍管並未有任何玩具手槍之標示,本有使人誤信為真正手槍之可能;且案發當時被告手持上開手槍靠近被害人右側中央扶手即被害人腰部附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自繪相關位置圖一紙存捲可按,欲使被害人目睹其持有手槍而心生畏懼之意圖昭然若揭,此亦可自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擔心被害人不從,曾向被害人嚇稱這次今日第三次行搶等語得悉上情;佐以被告持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之際,因汽車處於行駛高速公路之前進狀態,被害人除須擔心被告持槍逞兇傷人,尚須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行駛,堪認被害人陳稱因為很害怕而不敢反抗,始交付身上財物之情,愈益灼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使用之脅迫手段已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持玩具手槍行搶計程車司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惡性非輕,併其搶奪財物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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