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迄未執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尚未執行)。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夜間六、七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一、十二時止,在基隆市○○○路三十六巷一0二弄二十五號之不詳朋友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自行改裝之吸食器內點燃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二、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群聚於該處之甲○○,嗣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