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一O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路上建基礦坑某朋友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瑞芳鎮火車站前因毒品通緝案被逮捕,並經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經警查獲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一O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各罪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對於個人身心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