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甲○○復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在基隆市○○街八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施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一至二次,每次約一根煙之份量。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六十六號之三號頂樓為警查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警強制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所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甲○○因前開情事,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衍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三三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警所採尿液,為檢察官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極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其檢驗方式已如前述,其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情極灼然。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再因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此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基所戒字第九二0八000八九號函附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數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前二十六小時內,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悔改,復一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姑念毒癮戒除不易,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將決心戒除吸毒惡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 志 平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