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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二五四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該吸食器已遭甲○○丟棄滅失),以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同樣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蘇李勇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村○○路二五四號住處,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遺留之包裝殘渣袋二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衍生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五七九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其所有供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被告所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遺留之包裝殘渣袋二個扣案為證,且該包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320001528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物證相符。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為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姑念毒癮戒除不易,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將決心戒除吸毒惡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中殘渣袋二個因其上所附留之安非他命毒品殘渣於執行之際難以與塑膠袋本體罄析分離,且塑膠袋本體之價值甚微,故認以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為宜);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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