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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注射針管貳支、美娜水肆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十五巷六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經警於(一)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注射針管二支、美娜水四瓶。及(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五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0五一九、一三0九六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次被查獲時分別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注射針管二支、美娜水四瓶,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五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足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基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六九三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進取沉迷毒品戕害身心,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0.五八公克,共計0.六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七支、注射針管二支、美娜水四瓶,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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