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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暨更正記載:「甲○○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嗣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竊取他人機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有期徒刑六月),本次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乙輛,顯示被告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且被告妄圖以此方式不勞而獲,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實不宜輕處,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 慧 惠

書記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