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
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毛重貳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並補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小包(合計毛重二十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