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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

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毛重貳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並補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小包(合計毛重二十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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