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被告曾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 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