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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葉民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乙○○三人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號WKR─四○五號機車搭載女友劉欣玫,乙○○騎乘車號LRS─九一六號機車搭載友人黃建泰,丙○○則獨自騎乘機車,三部機車併排駕駛,沿基隆市○○街往「山海觀」住宅社區方向行駛,途中因阻礙同向由丁○○所駕駛之車號Q二─○二七一號小貨車行進,遭丁○○鳴按喇叭示意讓路,引發甲○○等人不悅,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丁○○乃從車上取出一支約四十公分長之鐵棍追逐示威,甲○○、丙○○、乙○○及黃建泰等人分別逃離。嗣丁○○將車駛入「山海觀」社區停車場,甲○○、丙○○、乙○○亦分別騎機車進入該社區。丁○○停妥貨車後,仍攜帶上開鐵棍步出停車場,一見丙○○即欲上前尋釁,甲○○、丙○○、乙○○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丁○○行至該社區內基隆市○○街十號前廣場時,三人即一擁而上,丁○○不敵,旋被撲倒在地,甲○○持路旁拾得之不明刀械,朝丁○○身體四肢砍擊,乙○○則手持安全帽、丙○○以徒手共同毆打丁○○,致使丁○○受有左手前臂深切割傷併伸肌肌腱與橈骨部分斷裂、左後肋腰部鈍挫傷、左肘部(三公分)、前胸壁(四公分長)、右上臂(三公分長)之多處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甲○○、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下列各項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大致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甲○○、丙○○、乙○○右揭傷害行為及雙方因行車發生衝突事實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至四○頁)。

㈢證人黃建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甲○○、丙○○、乙○○右揭傷害行為及被害人與被告甲○○等人因行車發生衝突事實之證言(見偵查卷第四五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素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甲○○、丙○○、乙○○與被害人丁○○雙方因行車發生衝突及其步出停車場時見被害人遭多人圍毆事實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四四頁)。

㈤證人劉欣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甲○○、丙○○、乙○○與及被害人因行車發生衝突事實之證言(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

㈥證人即「山海觀」社區警衛人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看到五、六個年輕人在社區之廣場前詢伊是否看到一部貨車,被害人帶了一根棍子從社區Q棟一樓走出來往廣場走去,嗣伊報警後回到廣場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等情之證言(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

㈦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十五分送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七頁)。

㈧被告甲○○、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丙○○、乙○○二人係出於正當防衛行為,而被告甲○○僅係防衛過當之行為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與被告甲○○、丙○○、乙○○因行車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相互尋釁,被害人僅一人而持短鐵棒,被告甲○○、丙○○、乙○○人多勢眾,其中被告甲○○尚且手持刀械,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白堪以證實,顯然被害人居於劣勢之情形;況除被告丙○○受有不明原因胸部擦傷及挫傷(係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就診,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之輕微傷勢外,被告甲○○、乙○○並無何遭受身體傷害之情事,而被害人身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至經當場送醫救治,縱然被害人亦有實施互毆之行為,然初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繼而被害人之侵害行為顯已過去,要難認被告甲○○、丙○○、乙○○對於被害人之積極傷害行為有何正當防衛之防禦適況,自均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之行為。

㈨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乙○○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丙○○、乙○○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僅因與告訴人行車用路細故糾葛,雙方言語衝突而萌生共同傷害犯意,圍毆告訴人成傷,其中被告甲○○竟持刀械砍傷告訴人身上及肢體多處,惡性尤屬匪淺,惟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係因與告訴人相互尋釁下血氣方剛而逞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接受裁判,雖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而尚未賠償告訴人,念仍具悔意,復依其等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 岱 霖

書記官 陳 錦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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