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透過沈振鎗之介紹向中古車商張朝琴購買車號FA〡二四六九自用小客車乙輛,同時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月付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在基隆市○○路一六一巷七十之一號戶籍地,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且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完竣。詎甲○○與羅姓男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期)起即未付款,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之存放地點且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遍尋標的物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張唯容指訴綦詳,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更經證人沈振鎗、胡永春(係「裕融公司」業務員,負責對保核對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資料)等人結證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男子雖非前揭契約之債務人,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故羅姓男子既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配合羅姓男子取得車輛,雖事後車輛為羅姓男子取走使用,但被告出名擔任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損失非輕,然其犯罪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