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