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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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