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在基隆市信義區○○○街二十七號七樓住處,以平均一天一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街二十七號七樓因毒品案件通緝遭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二二、二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五五八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二次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一0八一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期滿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