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現於臺灣基隆戒治所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拾伍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卅日止,在其台北縣萬里鄉○○街十二號三樓住處,約三、四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下午七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街三0七號六樓之十,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採尿送驗;及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攔檢,查扣其所有海洛因十五包及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五‧六八公克);暨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廿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六公里處,經攔檢盤詰發現係通緝犯,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一0‧一八公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日基隆看守所並對入所之甲○○採尿送驗,嗣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現於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看守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其三次經警查獲及入所觀察、勒戒,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分別嗎啡或安非他命或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省立基隆醫院尿液檢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十一月一日二次查獲時,復有其所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十八包(驗餘淨重一五‧八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証,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本案再經送觀察、勒戒,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Z○○○○○○○○○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起訴;而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對經依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予起訴,是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是不論依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惟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十八包(驗餘淨重一五‧八六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貳、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同前開事實欄被告經查獲,其尿液檢驗報告除呈安非他命陽人性反應外,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該次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四‧九五公克),因認其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卅分前之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前之一日止,在不詳地點,犯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訊被告亦供承自九十二年五月廿日起,至同年十月卅日止,在其住處連續施用多次,及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為其所有不諱。然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遭查獲之事實,經警方重覆移送後,業經檢察官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逕以簡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案卷可憑,而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其為實質上之一罪,是被告持有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至扣案第一毒品海洛因十五包,亦於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乃本案亦不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六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