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採尿前回溯一、四日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惟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之前一日內止,連續在基隆市○○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之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O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竟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六八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公廁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一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基隆醫院停車場經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O.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O.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O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