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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第三九三四號、第三九三五號、第三九八三號、第三九八四號、第三九八五號、第四00五號、第四00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緣「天道盟太陽會」組長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見壬○○、廖趙珍夫婦積欠子○○○、劉武男夫婦新台幣(下同)八千餘萬元,連同積欠子○○○友人之債務共計一億零四百萬元無法償還,並以多筆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主動向廖氏夫婦表示其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戊○○之手下,能在半年內幫其賣掉土地,解決債務,但廖氏夫婦須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之酬金,廖氏夫婦因懼其黑道勢力,且苦無他法而勉強答應後,乙○○即多次以電話或約子○○○見面時,當場對子○○○揚言要劉女撤回對壬○○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主動將債權額降為五千萬元,否則不僅錢拿不到,更會對劉女家人不利,致子○○○心生畏懼,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糾眾強押子○○○至律師處簽立協議書,迫其同意將債務降至五千萬元而與壬○○和解,且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事後,乙○○發現壬○○所有之土地不易售出,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戊○○、丁○○、丙○○等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連絡,由乙○○帶子○○○至「天道盟太陽會」所屬之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當場告知子○○○:將出售壬○○土地之原構想,改以土地貸款方式替代,要子○○○配合塗銷抵押權,子○○○不願意,戊○○竟對子○○○揚言「如不從,要將你的頭剁掉」等語,致子○○○心生畏懼而屈從,提出清償證明,供塗銷對壬○○土地之抵押權;其等又為使壬○○就範,先由戊○○以電話恐嚇壬○○,要其儘快辦理貸款,否則要壬○○好看,致壬○○心生畏怖,再由丁○○、丙○○率手下多人至台北縣瑞芳鎮壬○○之公司,或將壬○○強行帶往「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危害壬○○全家安全為要脅,迫使壬○○提供土地權狀、印鑑,以便其等向台北市松山農會辦理貸款,並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壬○○、子○○○均因畏懼戊○○、丁○○、乙○○、丙○○之幫派惡勢力而屈從後,戊○○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以每名貸款人頭五十萬元之代價,找來貸款人頭即知情之癸○○、之被告「辛○○」二人。子○○○方面,亦以劉漢壽、吳健達二人為貸款人頭,子○○○並委託代書甲○○辦理貸款事宜,詎料甲○○與戊○○等人勾結,強迫被害人壬○○將貸款原額度一億零二百萬,超額提高至一億二千萬元,甲○○並從中賺取顯不相當之鉅額代書費。丙○○會同甲○○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貸款核撥後,戊○○即指示丙○○與「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即知情之己○○,前往松山區農會處理贓款,除由甲○○會同松山區農會職員林肇榮,辦理償還上開土地之前順序抵押債權宜蘭縣三星鄉農會二千七百萬元、彰化銀行瑞芳辦事處一千二百萬元及子○○○之五千萬元(甲○○從中取走七百餘萬元以充「代書費」)外,由癸○○名下所貸得之贓款三千萬,其中四百十萬元,於當日由己○○提領現金後,轉交丙○○再轉給戊○○,其中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當日亦由己○○悉數轉匯入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有六百六十餘萬元,當日未提領(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受戊○○指示,將此筆六百六十萬元提領,交由丙○○轉交戊○○),而地主壬○○卻分文未得。貸款核撥翌(五)日,己○○在戊○○指示下,將匯入「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贓款,以公司名義開立多張支票,供戊○○與「天道盟太陽會」之執行長丁○○、組長乙○○、丙○○、張平瀚、李建亞及貸款人頭即被告「辛○○」、癸○○等人提領分贓,計戊○○再分得八百二十萬元,丁○○、張平瀚、李建亞、「辛○○」、癸○○各分得五十萬元,乙○○分得四百七十五萬元,丙○○分得一百六十萬元之贓款。公訴人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三部分,按:以上除被告辛○○之外 其餘同案被告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或在審判中)。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辛○○辛○○明知被告戊○○提供五十萬元徵求貸款人頭,該筆貸款顯非合法,竟仍出於幫助被告戊○○等人取財之犯意,多次與被告丙○○、己○○至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辦理貸款事宜,事後並分別收受五十萬元贓款,此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有相關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中段即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行)。

叁、被告辯解被告辛○○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間,其去昊皇公司是要經營旅行社,並未參與本件貸款之事宜,亦未出名當人頭,更未收受五十萬元;不過,同案被告廖煜輝有向其借用身分證使用,可能是同案被告廖煜輝擅自以其身分證向農會貸款。其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就到美國,根本不知有本案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肆、證據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本院心證

一、前言依起訴書所指,本案係八十四年六月間,同案被告戊○○、丁○○、丙○○、乙○○等人,因松山農會貸款事件,涉嫌對被害人壬○○、子○○○恐嚇取財,而被告辛○○係因擔任貸款人頭而遭一併起訴。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所述,被告辛○○和同案被告廖輝係「出於幫助被告戊○○等人取財之犯意,多次與被告丙○○、己○○等人至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辦理貸款事宜,事後並分別收受五十萬元贓款」。

二、恐嚇之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行為係恐嚇,並非辦理貸款,更非收受贓款。就此觀之,起訴被告辛○○之行為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並不該當,已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三、有無貸款和收贓何況,卷查本案不利被告辛○○之證據有二,其一係同案被告丙○○之證言,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戊○○要其去找人頭,其即找被告辛○○及廖煜輝二人,並向其二人說事成可得五十萬元云云;其二係同案被告甲○○之證言,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對保當天,被告辛○○和廖煜輝均有到場云云;然則,同案被告甲○○和廖煜輝卻均供稱其對辛○○並無印象,似未見過等語(以上均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0六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彼等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害人壬○○、子○○○人不但未提及被告辛○○之貸款事實,而且,同案被告丙○○、證人即會計高如慧亦均證稱被告辛○○都是幫公司辦理旅行業務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卷第四十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被告辛○○所辯內容相符;而同案被告丁○○更供稱被告辛○○和廖煜輝貸款之事,其並不清楚等語(九十年訴緝字第四號卷第十八頁);同屬被起訴貸款人頭之廖煜輝亦僅供稱:同案被告丙○○要以其名字匯款入帳,並未提及被告辛○○貸款之事實(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號卷);同案被告己○○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其與同案被告廖煜輝至松山農會提領六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交給同案被告丙○○處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0六號卷);其和丙○○一起去對保,去過二次,一次是開戶對保,一次是撥款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0六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未提及被告辛○○;甚至,同案被告己○○更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貸款撥下來當天,並未見到被告辛○○(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0六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庚○○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辛○○在長春支庫那邊等語(八十五度偵字第四00六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合以觀,被告辛○○是否前往辦理貸款,是否取得其中五十萬元,俱有可疑。退而言之,同案被告丙○○、甲○○不利被告辛○○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足以推論被告辛○○確有出名辦理貸款之事實,又如何推論其確有收受五十萬元之事實?既不足以證明其有收受貸款之事實,本院即無庸考慮有無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起訴事實所論及之收受贓物罪論處之問題。

四、刑法從犯之限縮準此,退而言之,若認定被告辛○○確有出名辦理貸款之事實,是否其即因而應負幫助恐嚇取財罪之責任?對此,本院持否定見解,其理由如下:查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犯罪,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所謂幫助犯罪,係指對於他人之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給予助力。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易言之,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而給予助力時,必須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在其給予助力之際,對於他人之從事犯罪行為,必須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始可;若行為人在給予助力之際,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對於他人之從事犯罪行為,並無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即無幫助犯之可言。否則,若只須對犯罪行為有所助力,縱令行為人對被幫助人之犯罪行為,只有概括之認識,亦要論以幫助犯,依正犯之刑而減輕處罰之,未免過苛!如此,將使得幫助犯之犯意無限擴張,亦不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本案被告辛○○對其充當「人頭」,或有認識;惟其對於貸款背景如何,未必知悉或可得預見,遑論違背其本意與否!若僅因其貪圖該五十萬元之代價,而交付其真正之身分證件,即須對於整個恐嚇取財之犯罪,負擔幫助犯之罪責,此種見解顯然過苛。更何況,在辦理貸款之際,其他同案被告之恐嚇行為早已結束,再將之解為幫助犯,無異承認事後之幫助,違背刑法之基本法理,顯然不妥。綜上所述,不特欠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對本案之恐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助力,依罪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人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結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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