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0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0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以線連接之塑膠、鐵板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扣案以線連接之塑膠、鐵板塊一副,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