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甲○○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復無償收受他人所提供之贓車,顯見其並未從歷次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並考量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對被害人所有權之回復所造成之困難及被告於偵查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