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參拾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三五巷二一弄三七號七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及更正「現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0‧二六六公克),並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白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五二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毒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0點二六六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