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 上訴人
- 甲○○ 男 三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
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一只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其手部殘障,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過重,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左右,在臺中市○區○○里○○路二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且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一一0六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扣案可佐,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為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次再施用毒品已屬第四犯,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予以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五十七巷三十九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八一號),嗣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
○第三犯施用毒品罪時,曾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
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又以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期滿,被告於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已屬第四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又再犯本件、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三支,被告於偵訊時辯
稱係其弟巫明全所有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
被 告 甲○○ 男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五十七巷三十九號
(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三六О四六五О號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五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
年度基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在案
(執行中)。詎渠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左右,在臺中市
○區○○里○○路二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七巷三十九號為警通緝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及吸食器三支,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施用毒品
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
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何 淑 貞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