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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福康齊潔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55
被告
丁○○
被告
以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丁○○無罪。

事實

一、戊○○(起訴書誤繕戊○○與丁○○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民國91年7 月26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甲○○涉嫌恐嚇罪,並於91年8 月1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指訴:「甲○○於91年7 月26日,在基隆高中內向戊○○恫嚇稱:『要讓戊○○全家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要讓丁○○(戊○○之妻)一毛錢都領不到』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等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對甲○○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在基隆高中甲○○確實曾說過要我全家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要讓丁○○一毛錢都領不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91年7 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甲○○涉嫌恐嚇罪,並於91年8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查時補稱:「91年7 月26日甲○○在基隆高中內恐嚇我,說丁○○已經被解聘,怎麼還有臉回來,說要讓我全家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家破人亡,要讓丁○○一毛錢都領不到,當時我會害怕」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卷第1 至5 、9 、95頁),指稱告訴人甲○○為恐嚇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難以單憑被告戊○○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於告訴人甲○○之認定,於92年7 月7 日以91年度偵字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檢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前開誣告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稱:「沒有恐嚇戊○○,是戊○○捏造事實誣告。91年7 月26日當天丁○○未經登記即進入基隆高中,後來丁○○不知何因就躲在廁所,陳依蔆通知我,我趕到學校去找丁○○的藏身處,怕發生意外,後來戊○○及女兒趕到學校,才知道丁○○躲在廁所,有質問戊○○為何沒有登記就進入校園,之後和戊○○在學校穿堂就吵起來,僅表示丁○○已被學校解聘為何還有臉到學校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綦詳,且依在場目擊之證人陳依蔆具結證稱:「91年7 月26日事發過程伊有看到,當天中午伊結束輔導課後,從2 樓下來到1 樓時發現丁○○坐在辦公室人事小姐位置打電話要告沈文進(人事室主任)瀆職,沈文進被鬧的沒辦法辦公,伊遂制止丁○○使用公務電話,後來丁○○跑到訓導處要教官乙○○保護她,乙○○教官表示要巡校園,一轉身丁○○就不見,我們找到四點多都找不到人,後來八堵分局所長來了,戊○○與女兒也趕到學校,他們在廁所找到丁○○,約10分鐘後戊○○、丁○○及其女兒一起出來,在穿堂上甲○○有跟戊○○說:『你身為政風主任,進校園應該依規定辦登記才能進來』,戊○○說『就是這樣要怎樣』,他們2 人面對面,沒有打起來,沒有聽到甲○○對戊○○說『要讓戊○○全家死得很難看、家破人亡』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同上偵卷第26、27頁)、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女謝孟儒亦結證稱:「當天伊與父親戊○○進校門口找媽媽(丁○○),結果在廁所發現丁○○,後來在穿堂上遇到甲○○,甲○○說『沒申請怎可進學校』,伊父親表示『為了保護老婆才進來』,之後他們有口角發生,甲○○有說其自己將1 個任教20多年的老師解僱很得意的話,還說戊○○是公車處政風室主任卻這樣,隨後伊有勸他們2 人不要吵,就和父母一起離開學校,伊不記得有聽到恐嚇的話,不記得甲○○說過恐嚇的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5頁)、在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證稱:「91年7 月26日當天,甲○○有說他替國家省了5 、6 百萬元,還向伊表示戊○○怎麼可以到學校救她,此外不記得其他言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以上證人陳依蔆、謝孟儒及丁○○均證稱當天並未聽聞甲○○口出恐嚇言詞,顯見並無被告戊○○所指告訴人甲○○於91年7 月26日在基隆高中校內穿堂,對被告戊○○出言恫稱:「要讓戊○○全家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甲○○雖於91年7 月26日,在基隆高中校內發生口角爭執,但告訴人甲○○僅有對被告戊○○表示丁○○已被學校解聘為何還有臉到學校來等語,並無出言恫稱:「要讓戊○○全家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要讓丁○○一毛錢都領不到」涉嫌恐嚇之事,被告戊○○顯有虛構事實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戊○○與丁○○間,就誣告甲○○於91年7 月26日在基隆高中恐嚇部分(下稱A部分)為共犯關係云云,惟此誣告A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3 月1 日審判時當庭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卷資料詢問蒞庭檢察官、被告戊○○、丁○○及渠等辯護人,就此A部分誣告之告訴人為何人,經闡明結果,蒞庭檢察官、被告戊○○、丁○○及渠等辯護人,就此誣告A部分係被告戊○○單獨提出告訴,同案被告丁○○就此誣告A部分係基於證人身分於偵查時陳述(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共同就此誣告A部分提出告訴,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顯見原起訴書確係誤載被告戊○○與丁○○間,就誣告A部分為共犯關係云云,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戊○○與丁○○間,就此誣告A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此誣告A部分係被告戊○○單獨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戊○○與丁○○就誣告A部分共同犯罪之事實,亦無共犯關係,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戊○○對其妻遭學校解聘一事,未循正當管道申訴,竟意圖入他人於罪,虛構事實,致告訴人身、心、名譽及精神遭受相當損害,且無端浪費國家司法程序,雖經檢察官查明真相為不起訴處分,然已對國家司法權及告訴人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起訴書誤繕戊○○與丁○○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指訴:「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寫信威脅告訴人丁○○離開學校,否則退休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帶領三名三立電視台記者,進入台北市仁愛醫院復健科六二0號病房,在病房內大吼大叫恐嚇威脅丁○○,致使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誣告犯行,係以記者即證人丙○○、陳依蔆、同病房之病人己○○○於偵查中所言及證人王靜君於偵查時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翻拍光碟1 片為其證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有寫過一封信函恐嚇她,且曾帶記者到病房,恐嚇威脅要讓她領不到退休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先前之指訴甲○○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誣指告訴人甲○○寫信恐嚇一節(下稱誣告B部分):

1.依告訴人甲○○到院證稱:「我有寫基隆高中教師會函。從87年起教評會接到丁○○的案子,在90年前都對丁○○進行輔導,勸諭其退休,後來因學生家長就此事對校方反應強烈,我向校方提議在開教評會前,先讓我以教師會的名義行文給丁○○,提醒丁○○案件的發展經過,並提醒其資遣是比較有利的結果,才寫這封函,並請戊○○到學校人事室,跟戊○○談丁○○案件的處理過程,並將信函交給戊○○,信函有記載『屆時如果不續聘,連資遣的機會都沒有,連一毛錢都可能拿不到』,是指公務員如果重大傷病在延長病假後,就不可以再請假,丁○○當時病假已滿,如果她不接受資遣,經過教評會開會決定不適任時,就要離開學校,沒有辦法拿到任何退休金或資遣費」云云,並有2001年12月3 日基隆高中教師會函1 份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卷第33、34頁),顯然被告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 21 號案件中,所指「甲○○於90年12月3 日寫信要丁○○自動離開學校,否則退休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部分,並非虛構。

2.至於依上開基隆高中教師會函內文觀之,略稱:「若黃師拒不接受資遣,依法在其請假滿1 年後,則再無病假可請矣!且其最後之2 年聘約亦將於明(91)年7 月屆滿,到時候教評會是否會給予續聘,則仍未可知!一旦不予續聘,連資遣之機會都沒了,連一毛錢都可能拿不到!以上諸多可能,事關個人權益,諫請仔細斟酌,幸勿自誤」等語,客觀上僅係告訴人甲○○勸諭被告丁○○於請假將滿1年且教評會評議前,若申請資遣,係對丁○○較為有利之選擇,並無一詞、一句脅迫、恫嚇被告丁○○之內文,惟被告丁○○主觀上認為自己知悉上開信函內容後,遭受莫大打擊而認受到恐嚇,據以提出告訴,尋求法律救濟,確屬事出有因,查其斯時告訴內容,始終針對確實存在之基隆高中教師會函而為,並非虛偽捏造事實可比,尚不能遽為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誣指告訴人甲○○於91年3 月9日帶記者到仁愛醫院病房恐嚇一節(下稱誣告C部分),經查,依告訴人甲○○證稱:「91年3 月9 日SETN電台到仁愛醫院訪問丁○○,丁○○在電視內說『她被解聘是因抓到學生作弊,而學生作弊是因老師幫忙,因幫忙作弊的老師去找我,我就寫黑函恐嚇她』,當天晚上陳依蔆打電話給SETN電台要求做平衡報導,陳依蔆也打電話給我,我到學校後和文字、攝影記者及陳依蔆一起到仁愛醫院,準備找丁○○對質,抵達仁愛醫院丁○○的病房內,陳依蔆對丁○○說『黃老師我們來看你』,我說『今天是來做平衡報導』,接下來陳依蔆和丁○○就電視播出的事對談,因病房內另一女病人覺得我們很煩,就把我們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同上偵卷第10頁),證人陳依蔆證稱:「因當天的白天看到三立電視台報導丁○○向記者表示我洩題,當晚與甲○○及記者前往仁愛醫院作平衡報導,我有問丁○○『為何說我洩題』,並請丁○○一一指出,丁○○表示她生病不接受我的問題,要我離開,同病房的病人也嫌我們吵,所以我們就離開病房,甲○○並無出言恐嚇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同上偵卷第26頁)、記者即證人丙○○證稱:「當晚與甲○○、陳依蔆二位老師進入病房係為洩題事件與丁○○對質並作平衡報導,印象中沒有聽見甲○○有恐嚇威脅字眼,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同病房之病人即證人己○○○證稱:「記者來的時候,我就出去,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知道甲○○是否有去,記者進去時沒有大小聲,也沒有聽到誰恐嚇誰,但後來他們談話的聲音很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8 頁、同上偵卷第81頁),顯見91年3 月9 日晚間,告訴人甲○○與證人陳依蔆、記者丙○○、攝影記者4 人確曾進入仁愛醫院病房內,要求被告丁○○進行平衡報導遭拒而退出病房等節,確屬實情,換言之,告訴人甲○○確有未經被告丁○○許可即帶人進入病房內之行為。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住院療養中之病患,突見與其素有嫌隙之人帶人闖入病房內,目的在找其對質,其心中受到驚嚇程度,不言可喻。是故被告丁○○因一群人突然進入病房而受到驚嚇,主觀上認為安全受到威脅,既無從完全排除,被告丁○○據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91年3 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許,甲○○帶領三立電視台記者,進入台北市仁愛醫院復健科六二0號被告丁○○所在之病房,大吼大叫致其心生畏懼」等情,自與單純捏造不實事項者有間,並非虛偽捏造事實可比,被告丁○○本此真實存在之客觀情狀,並其尚無違反常理之主觀上遭受威脅之認定,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申告,核與「『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心態」有間,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四)綜上所陳,被告丁○○所指陳遭告訴人甲○○恐嚇之情節,客觀上未有虛偽捏造,主觀上亦難認有誣造之故意,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於起訴書誤載被告戊○○與丁○○間,就此誣告B、C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此誣告B、C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3 月1 日審判時當庭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卷資料詢問蒞庭檢察官、被告戊○○、丁○○及渠等辯護人,就此B、C部分誣告之告訴人為何人,經闡明結果,蒞庭檢察官、被告戊○○、丁○○及渠等辯護人,就此誣告B、C部分係被告丁○○單獨提出告訴,同案被告戊○○就此誣告B、C部分係基於證人身分於偵查時陳述(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共同就此誣告B、C部分提出告訴,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顯見原起訴書確係誤載被告戊○○與丁○○間,就誣告B、C部分為共犯關係云云,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