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九行所載「於同年(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前之一日內」,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之一日內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六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