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3945號、第422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1年7 月8 日以81年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8 月31日以85年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13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17日以85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嗣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前所受有期徒刑1年9 月及3 年之刑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中復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 月6 日,於91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對於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一事,本有預見,卻予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此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2 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莊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於93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致電丙○○及庚○○,以渠等銀行帳號遭歹徒冒用及警察破獲偽卡集團等方法實施詐術,使丙○○、庚○○陷於錯誤,分別於接獲電話之當日,至住處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99928元及899847元至甲○○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丙○○及庚○○查看帳戶紀錄,始知受騙。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加重竊盜之行為:
1、93年8 月1 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至基隆市○○○ 路276號丁○○住處,趁丁○○未注意將大門上鎖之際,由該屋大門入內,徒手竊得EI─76、580 ─ON行車執照1 張、基隆市農會米單12張、背包1 個及鑰匙數串等物,並將米單交付不知情之曾千方至農會兌換時為警查獲。
2、93年11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街99號4樓、5 樓壬○○住處,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時,為壬○○發覺報警而未得逞。
3、93年8 月2 日某時(非夜間),前往基隆市○○路136 號2 樓乙○○住處,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乙○○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4679─9 、票號SUA─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3 紙。
4、93年8 月2 日某時(非夜間),前往基隆市○○路134 號3 樓王寶粧住處,以同上手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英文翻譯機1 台、存錢筒1 個及台灣古幣數個。
5、93年8 月2 日某時(非夜間),前往基隆市○○路132 號2 樓辛○住處,以同上手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金鍊子1 條(重約3 、4 錢)及現金數百元。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欄(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部分:
1、被告坦承上揭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之帳戶係其親自開立之事實。
2、被告不爭執之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過程,及受詐欺之金額。
3、被告不爭執之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稱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過程及受詐欺之金額。
4、並無不可信狀況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93年6 月15日函附業務上作成文書即被告開戶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警示函文各1 份:
(1)被告於93年2 月19日至中國信託新莊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被害人丙○○於93年3 月7 日,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接續4 次、每次99982 元,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總計399928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元,嗣經更正為99999 元)。
(3)被害人庚○○於93年3 月11日,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接續9 次、每次99983 元,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總計899847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元,嗣經更正為899848元)。
(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3 月9 日鳳警刑詐字第025 號函影本1 紙: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將被告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5、並無不可信狀況之被害人丙○○台灣銀行業務上作成文書即該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2 紙:被害人丙○○於93年3 月7 日匯款399928元至被告上揭帳戶。
6、並無不可信狀況之被害人庚○○郵政儲金匯業局業務上作成文書即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3紙:被害人庚○○於93年3 月11日匯款899847元至被告上揭帳戶。
7、並無不可信狀況之中國信託銀行94年1 月24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9 號函業務上作成文書即信用卡資訊查詢表影本1 份:被告於93年3 月12日下午3 時35分,曾掛失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至存摺掛失部分,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8、並無不可信狀況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94年1 月21日農莊字第0946880005:被告並無帳戶掛失紀錄,惟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3年3 月11日傳真通報為犯罪帳戶。
9、並無不可信狀況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94年1 月18日玉新莊字第05011802號函:被告並未辦理電話掛失。
(二)犯罪事實欄(三)竊盜部分:1 、竊取被害人丁○○財物部分:
(1)被告不爭執之被害人丁○○及被告之母親曾千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丁○○領回失竊之基隆市農會米單兌換券5 張。
(3)基隆市農會90年度紀念品兌換券影本1紙。
2、竊取被害人壬○○財物部分:被告不爭執之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3、竊取乙○○財物部分:
(1)被告不爭執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2)並無不可信狀況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93年11月9 日台票中字第93 1267 號函及附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被害人乙○○申報付款行為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4676─9 、票號SUA0000000 、0000000 、00 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50萬元,受款人為被害人乙○○之支票3 張,於93年8 月2 日,在被害人郭元福位於基隆市○○區○○路136 號家中遺失。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被害人乙○○於93年8 月2 日申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路136 號2 樓住處遭竊之事實。
4、竊取被害人王寶粧財物部分:被告不爭執之被害人王寶粧於警詢時之指述。
5、竊取被害人辛○財物部分:被告不爭執之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置於家中遭竊,曾打電話向銀行之客服中心掛失云云。
(二)然查:
1、依上開中國信託94年1 月24日中信銀作業 00000000009號函,被告固於93年3 月12日以電話掛失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惟依上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該分局業於93年3 月9 日通知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將被告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依中國農民銀行函示內容,可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於93年3 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顯見被告係於其開立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打電話掛失金融卡,而佐以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紀錄,被害人丙○○、庚○○等匯入之金額均於匯款當日遭提領一空,且自被告93年3 月12日掛失金融卡後,該帳戶即再無匯入款之紀錄,可見被告乃知悉帳戶遭他人用來實施詐欺犯行,否則何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時間係在匯入款遭提領之後?且自其掛失金融卡後,即再無匯入款?
2、被告自承係為辦理現金卡,方於短時間內申辦多家銀行帳戶,據此,被告理應將金融卡帶在身上,俾須用錢時,可隨時提領,何以任意放置家中?又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顯示,被害人丙○○、庚○○匯入之款項,係遭人以金融卡或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依常理,金融卡或存款轉帳之密碼係極機密事項,該提領之人何以知悉被告金融卡或存款轉帳之密碼,而得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
3、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入款遭提領之方法及時間、被告電話掛失之時間等觀之,被告應係將開立之中國信託新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而非遭竊,否則持有被告上揭存摺等物之人,豈有輕易知悉被告帳戶之提款及轉帳密碼之理?是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相當保密,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甲○○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於收受後,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從而被告應有認識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之而任憑使用,則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以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灼甚。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該不詳姓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2 次,分別對被害人丙○○及庚○○為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
3、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4、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乃指犯同條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而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 條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然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收受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間有何密切關係,得以預見該人係以從事詐欺為業,而猶提供存摺等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罪名後,依法予以審理。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取他人財物部分:1、竊取丁○○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2、竊取壬○○財物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3、竊盜乙○○、王寶粧及辛○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被告所犯數次竊盜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踰越安全5、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欄一(三)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3 、4 、5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加重其刑,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供作實施詐欺之工具,對偵查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主謀造成困難,難以遏止此類犯罪,對被害人產生之危害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另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之方法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採,且以踰越安全設備方法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11日9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基隆市○○街95號己○○住處,先持該處三樓陽台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木棍敲破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住處內行竊時,為己○○發覺逃逸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敲破被害人己○○住處玻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著手竊盜之犯行,辯稱:打破玻璃後為屋主發覺後即逃逸,尚未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等語,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住處2 樓聽到3 樓有聲音,就上樓去,看見被告已打破玻璃,手上拿著棍子,一面在開窗子上面的鎖,就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說做什麼要向你報告嗎,就往上跑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條件,然尚未著手竊盜,依前揭說明,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6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間某日,前往基隆市○○路93號戊○○○住處,徒手竊得運動衣1 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戊○○○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戊○○○住處,徒手竊得運動衣1 件之事實,惟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無法確定是否失竊運動衣等語,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戊○○○之指述,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難以之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從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即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之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56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