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二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二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竊取之網路遊戲月費卡三盒共值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