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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竊盜車號九D─六六四九號自小客車,該車約值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該車搭載周秀婷、林佳妏、張玉華行經基隆市○○路、愛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證據應補充記載:(三)被告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周秀婷、林佳妏、張玉華為警當場查獲乙節,並據證人周秀婷、林佳妏、張玉華於警訊證述屬實,(四)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查獲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五)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鄭 景 文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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