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品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第一級毒品海品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定應執行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方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一七八巷二七之一號住處,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方販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返家,尚未施用,即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該二包毒品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二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定應執行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方縮刑期滿,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再犯,惟所施用為二級毒品,一級毒品尚未施用僅單純持有,且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犯後又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