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嗣又經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0號、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含無法獨立析離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成份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毒品前科累累,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罪刑均經執行完畢,且不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二號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該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以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遵期接受採尿,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戒治期滿,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午止,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二九一巷二十號,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有時一、二日施用一次,有時一週或一月施用一次。嗣: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甲○○所居住之基隆市中山區○○○路二九一巷二十號為警查獲(同時查獲者尚有李俊廷,其為警扣得海洛因十四包(毛重共六.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吸管二支),並在該處之垃圾筒內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成份之殘渣袋貳只。⑵、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二九一巷二十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同時尚查獲游玉凌、林淑華,游玉凌為警查扣注射針筒二支),並在大門上方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成份之塑膠吸管壹支。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五五巷七之三號四樓為警查獲(同時尚查獲楊芳麟、陳宥任,楊芳麟為警查扣吸食器二組,陳宥任為警查扣海洛因三包(毛重共一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共三紙在卷可稽,並有為警扣獲之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二號免刑判決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經為免刑判決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最後行為時間點已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針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併辦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其共為警查獲三次之多而其每次為警查獲接受警、偵訊時皆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含無法獨立析離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成份之塑膠吸管壹支,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