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仍不知戒絕,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凌晨,在其基隆市○○路某海產店,以摻於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廿七日)上午九時廿五許,因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一件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再犯,惟僅施用一次,且屬自傷行為,犯後又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