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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陳玉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丁○○共同常業詐欺,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㈠之⑷⑸⑹及㈡之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所編號㈠之⑶及㈢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上旬,均明知綽號「呂仔」及「阿傑」姓名不詳,均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係以詐騙為常業之集團成員,亦知在該常業詐欺集團中,綽號「呂仔」之人負責策劃、指揮及聯絡工作,綽號「阿傑」之人負責在網站上刊登內容虛偽不實之購物廣告,以低於市價三成至四成之廉價謊稱出售車輛,使瀏覽網站訊息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戊○○與丁○○二人竟基於與該常業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並亦以之為業之犯意,加入為該集團份子,暨共同隱匿、掩飾該常業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之犯意聯絡,由「呂仔」將冒名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二支交丁○○,用以接聽被害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及與成員間聯絡並躲避追查之用途,另交給戊○○一支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用以收購人頭帳戶,再由二人負責至各銀行提領款,並以提得款項之四成為報酬之方式,賴以維生。

二、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八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其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戶之舊有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順哥」(即「阿傑」向甲○○自稱為「阿順」),食髓知味後,嗣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先後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同年十二月九日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申辦帳戶,並即將辦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連續在七堵郵局前販賣交付,提供予「順哥」及丁○○、戊○○等人之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亦因此與該三人之往來而得悉前開集團之詐欺手法及渠確為詐欺常業集團,即基於同前之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之概括犯意,併為該集團轉介收購帳戶及提領款,轉介收購帳戶可得款二千元,提款則可得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利得。基此,甲○○乃先告以友人葉育平得以販售帳戶得款,嗣葉育平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辦通儲帳戶,連同其之前於同年月五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所辦得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在七堵交予甲○○(葉育平涉案部分另行審結),甲○○即將葉育平之前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順哥」得款九千元,除轉交七千元予葉育平外,自行留款二千元花用。

三、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在YAHOO拍賣網頁上瀏覽看到前開詐欺集團所刊登出售凌志牌休旅車之虛偽訊息,誤以為真,進而撥打0000000xxx之行動電話,並洽妥以四十七萬元成交,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至高雄市○○○路之瑞利企業有限公司內,依常業詐欺集團之指示,利用富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富邦銀行內存款二萬元轉匯至藍曉頻(藍曉頻涉案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後即為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常業詐欺集團更進一步將甲○○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於丙○○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附近,用以取信並囑丙○○將餘款四十五萬元匯入該帳戶,使丙○○陷於錯誤,即於翌(廿)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四十五萬元匯至甲○○前開帳戶,並因該帳戶原設有指定轉帳,故四十五萬元隨即依原設定之指定轉帳,轉至葉育平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中。

四、「呂仔」在二月十九日見丙○○上鉤後,即通知戊○○、丁○○及甲○○,於廿日前往前開中國農民銀行自葉育平帳戶提領款項,丁○○即開車附載戊○○於二十日上午北上,於中午抵達基隆,先至甲○○住處接甲○○及其又介紹欲販賣帳戶之廖嘉慶(廖嘉慶涉案部分另案偵辦),先載廖嘉慶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帶密碼交丁○○後,再同往基隆市○○路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廖嘉慶續行填寫開戶申請資料,而甲○○則持葉育平之存摺、印章入銀行內填寫取款條欲提領丙○○匯轉之四十五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甲○○與廖嘉慶當場填寫之取款條及開戶資料外,並分別於丁○○、戊○○及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及甲○○三人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丙○○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四十五萬元之匯款副通知書一件、中國農民銀行四十五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藍曉頻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一件;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甲○○、葉育平、廖嘉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葉育平及廖嘉慶之開戶資料及葉育平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二信用合作社甲○○之開戶資料、中信歷史交易查報表、中信轉帳業務申請書、一銀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二信客戶存明細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各物品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及戊○○所為,既均知該以「呂仔」為首犯罪集團之詐欺手法,復參與接聽被害人之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收購帳戶、提領款,且所得係依取得款項之四成列計,則渠二人顯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所為並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二人復均自承,係因無工作、收入方為本件犯行,而有賴此維生,以此為業之事証,是渠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如前述,渠二人與「呂仔」、「阿傑」等犯罪集團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另核被告甲○○所為,亦知「呂仔」為首之犯罪集團係常業詐欺犯,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詐欺之構成要件外行為,則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被告甲○○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另其所為僅止於幫助行為,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本案犯行之求財動機、手段、方法、各參與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然所為次數、所得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⑷⑸⑹及㈡之⑷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戊○○、丁○○或共同正犯「呂仔」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渠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二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⑶及㈢之⑵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亦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如附表編號沒收欄所註記,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扣物品
┌──┬────┬─────────┬──────────┐
│編號│ 查扣處│  品名及數量    │     沒  收       │
├──┼────┼─────────┼──────────┤
│㈠  │  丁○○│⑴葉育平華南銀行  │ 非被告所有,不     │
│    │        │  之存摺、金融卡  │ 沒收。             │
│    │        │  及印章各一。    │ (於葉育平案沒收) │
│    │        │                  │                    │
│    │        ├─────────┼──────────┤
│    │        │⑵廖嘉慶華南銀行  │ 非被告所有,不予   │
│    │        │  之存摺、金融卡  │ 沒收。             │
│    │        │  及印章各一。    │                    │
│    │        │                  │                    │
│    │        ├─────────┼──────────┤
│    │        │⑶甲○○華南銀行  │ 被告甲○○所有,   │
│    │        │  之存摺、金融卡  │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  及印章各一。    │ 依刑法38Ⅰ②沒收。 │
│    │        │                  │                    │
│    │        ├─────────┼──────────┤
│    │        │⑷0000000000號諾  │ 共犯「呂仔」所有, │
│    │        │  基亞行動電話一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支              │ 依刑法38Ⅰ②沒收。 │
│    │        │                  │                    │
│    │        ├─────────┼──────────┤
│   │        │⑸0000000000號諾  │ 同上               │
│    │        │  基亞行動電話一  │                    │
│    │        │  支              │                    │
│    │        ├─────────┼──────────┤
│    │        │⑹0000000000號易  │ 被告丁○○所有,   │
│    │        │  利信行動電話一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支              │ 依刑法38Ⅰ②沒收。 │
│    │        │                  │                    │
├──┼────┼─────────┼──────────┤
│㈡  │  戊○○│⑴0000000000號諾  │ 被告戊○○所有,   │
│    │        │  基亞行動電話一  │ 非供犯罪所用,     │
│    │        │  支              │ 不予沒收。         │
│    │        ├─────────┼──────────┤
│    │        │⑵0000000000號諾  │ 同上               │
│    │        │  基亞行動電話一  │                    │
│    │        │  支              │                    │
│    │        ├─────────┼──────────┤
│    │        │⑶0000000000號TE  │ 同上               │
│    │        │  LSON行動電話一  │                    │
│    │        │  支              │                    │
│    │        ├─────────┼──────────┤
│    │        │⑷0000000000號諾  │ 共犯「呂仔」所有, │
│    │        │  基亞行動電話一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支              │ 依刑法38Ⅰ②沒收。 │
├──┼────┼─────────┼──────────┤
│㈢  │  甲○○│⑴葉育平農民銀行  │ 非被告所有,       │
│    │        │  之存摺、金融卡  │ 不予沒收           │
│    │        │  及印章各一。    │ (於葉育平案沒收) │
│    │        ├─────────┼──────────┤
│    │        │⑵甲○○基隆二信  │ 被告甲○○所有,   │
│    │        │  之存摺、金融卡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及印章各一。    │ 依刑法38Ⅰ②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八五一三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