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為免刑判決,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之前二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四時許警訊時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一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整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甲○○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七號查獲,而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經警當場自其背包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五公克),又於其手提袋內之背心口袋起出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四時許止警訊時採集被告尿液,先送交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再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六二○五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二○○四/六○一八四號,嗎啡檢驗濃度三二二NG/ML,高於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三○○NG/ML)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將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檢驗數據,前項尿液檢驗毒品陽性反應,應均無可能係因服用含可待因及合法之苯乙基胺類成分之感冒藥所致,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觀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檢驗濃度達三二二NG/ML,已超過衛生署檢測標準三○○NG/ML,且查基隆市衛生局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方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三次檢驗並未採用相同之相驗方法,但三次檢驗結果均呈相同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應堪採信。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為證,復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四時許警訊時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為免刑判決,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之前二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前開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二次觀察勒戒免刑、不起訴處分、科刑後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非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