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中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方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絕,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在其基隆市○○區○○街二二二號三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翌日晚間八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基隆市信義區○○○路二巷二十號八樓其友人黃耀源住處搜索時在場,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次數僅有一次,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已覓得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