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渣袋壹只(內已無殘餘)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竟仍未戒絕,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街十五巷六號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街三六0號前遭緝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次數不多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薄懲。至扣案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