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各判處七月、五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同署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各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十月有期徒刑及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一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早上八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路三巷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手掌背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約一天施用一、二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並點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再吸取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三、四天施用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中山區○○○路六十四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採驗尿液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其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前揭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右手掌照片一張。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毒品嫌疑人編號表、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一五七四號檢驗成績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CH/二○○四/九○○二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七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尚在假釋期間中,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甚重,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