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
六弄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二六0巷卅六弄廿三號二樓住處及台北縣三重市友人「阿明」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上午九時廿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區○路廿二號前,經警臨檢盤查於尚未發覺其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甲○○對員警尚未發覺之罪自首其犯行後,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自首犯行後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廿日上午八時許止之施用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之其他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之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係於臨檢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証物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節,核與警訊筆錄記載被告因受交通稽查時,當場交付注射針筒一節相符,嗣並接受本案裁判,乃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本案係屬自首,犯後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