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0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嗣經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九巷十號、基隆市○○路果菜市場公廁內,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二、三個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廿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該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稽)扣案足憑佐證,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存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餘未起訴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一次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壹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案為警查獲之蔡祐翔所有,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針筒為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