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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BC005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T8-541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125.7 公里處超速行駛,核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員警乃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並逕行舉發,惟因本案舉發單未經合法送達,經異議人提出申訴,核無不合,本站遂改按上開條文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即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裁罰基準,並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固係「基隆市○○區○○路84號」,惟異議人業已於91年2 月21日遷入「基隆市○○區○○街293 號」,並曾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乃員警竟未先加查證,旋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84號」付郵送達,再於郵政機關退件以後,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則本件舉發顯因違背送達規定,致迄未發生效力;兼以本案之違規時間係93年12月16日上午7 時32分許,則就令舉發單位有意重新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亦因業已逾越三個月舉發時效,而不得再為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按上開條文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為本件裁罰基準,異議人就此,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據此,當可知「得為公示送達」者,必以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限;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其「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是倘當事人之「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猶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結果之適例),行政機關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查本案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對異議人車籍地付郵送達,固因異議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惟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實可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逕以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則其送達程序自屬於法有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

㈡按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茲本案自異議人違規時(93年12月16日上午7 時32分許)起,迄今既已時隔一年有餘,則本案「舉發單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會否動搖本案舉發之效力,即會否影響舉發程序之完成,自為本案異議有無理由之關鍵點。經查:

⒈首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實已明白揭示「逕行舉發單之送達,亦為舉發程序一部」之旨。是倘舉發單位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則因送達效力無從發生,自不能謂已「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之舉發程序既猶有欠缺,則其舉發程序之未完成,亦屬灼然至明。

⒉舉發單之性質,雖有認屬「觀念通知」者;然對於違規行為人即受通知人而言,舉發單位所填具之舉發單,無異具有「得對受通知人產生各種規制法律效果」之以下意義:⑴確認其違規事實之效果。⑵作為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處分依據。⑶產生必須於到案期限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裁決之作為義務(參見錢建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例檢討【中】以舉發通知單為中心,刊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9期,94年4月份,第5-18頁)。是其性質,當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而非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學者許宗力亦認為,舉發單既已記載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等字樣,其強制性可說已達到使相對人幾乎不可能抗拒之程度,故應將其定性為行政處分)。茲「舉發」(舉發單)既係行政處分之一種,則其對外效力之發生,自應以「使相對人即受通知人『知悉』」為要件;是倘舉發單尚在判行階段,或雖已經完成判行,然迄未使相對人知悉者,則自不能認為處分已經完成(此即學理所稱「未完成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既未完成,則亦不生拘束行政機關及任何人之法律效果(即無法致生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結果),遑論其後續之法律救濟。蓋行政處分固屬行政機關不受相對人意思拘束之單方、片面行政行為,惟其仍係以「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易言之,行政處分實乃須相對人受領之意思表示,是其「存在」前提,自須行政機關已經藉由公布或送達之方式,使相對人得以知悉,此亦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所由設;乃本案舉發單竟因如前所述之事由,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則本案處分(舉發)之「未完成」暨「不生效力」,自屬當然。

⒊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並已就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程序有所明定,此觀之該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自明。其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則係上揭法理之明文。茲交通裁罰之舉發性質,既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參見前述),兼以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舉「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則本案之「舉發」,自亦不能排除上揭「送達」規定之適用,並應以「舉發單『達到』受通知人」,即使受通知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其「舉發」完成暨生效之前提。蓋行政處分與訴訟迥異,非係由裁判者與二造當事人間所共同架構之三面關係,而係僅有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間之二面關係,是舉發單位就「標的事件」所為之「移送」,在解釋上,僅能認為是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中之一方即處分機關內部「承轉洽辦」之過程,而無從發生足以拘束處分相對人(受通知人)之效力。

⒋綜上所陳,本案既因舉發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其舉發尚未完成,兼以自異議人違規時(93年12月16日上午7 時32分許)起,迄今已時隔一年有餘,是就令舉發單位有意重新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俾完成其舉發處分,亦因本案業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明定之「三個月舉發時效」,而不得再為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不察,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以罰鍰3,000 元,核其本案裁處,自有違誤,爰依法撤銷上開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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