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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於92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

㈠被告曾有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懲治走私條例、強盜等等不法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其正處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工具,進入他人店內竊取物品,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惟審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暨被害人表明不願再追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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