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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含包裝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塑膠吸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塑膠吸管2支、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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