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第五四五三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六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時地,或單獨一人或與其女友謝適如二人,以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甲○○與謝適如於附表編號一竊得乙○○之信用卡後,旋即於附表編號②之時地,以附表編號②之犯罪方法,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接續詐取乙○○帳戶內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款項。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扳手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証據欄所示各証據,核與其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竊盜及詐欺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各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於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為,與謝適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②之五次提款,係目的單一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且與附表編號①之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其前後三次或單獨或共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前因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六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竟一再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法、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扳手二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雅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方法 │證據 │查獲經過│ │ │ │ │ │ │ │及所犯法│ │ │ │ │ │ │ │條 │ ├──┼────┼────┼───┼──────┼──────┼────┤ │① │民國94年│臺北市萬│甲○○│甲○○見連淑│①被告甲○○│①94年3 │ │ │1 月20日│華區環河│謝適如│茹所有之皮包│ 之自白 │ 月1 日│ │ │22時許 │南路2 段│ │1 只置於桌下│②共犯謝適如│ 20時許│ │ │ │250 巷48│ │,要謝適如下│ 警詢中之自│ 於桃園│ │ │ │號1 樓 │ │手行竊。 │ 白 │ 縣龜山│ │ │ │ │ │(皮包內有中│③被害人連淑│ 鄉自由│ │ │ │ │ │國信託商業銀│ 茹之指訴 │ 街10巷│ │ │ │ │ │行信用卡3 張│ │ 7 號拘│ │ │ │ │ │,卡號「4563│ │ 捕查緝│ │ │ │ │ │000000000000│ │ 到案。│ │ │ │ │ │、0000000000│ │②刑法第│ │ │ │ │ │ │718831、5433│ │ 320 條│ │ │ │ │ │ │000000000000│ │ 第1 項│ │ │ │ │ │ │」、聯邦商業│ │ │ │ │ │ │ │銀行信用卡3 │ │ │ │ │ │ │ │張、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大│ │ │ │ │ │ │ │眾商業銀行現│ │ │ │ │ │ │ │金卡各1 張、│ │ │ │ │ │ │ │郵局金融卡1 │ │ │ │ │ │ │ │張及鑰匙2 串│ │ │ │ │ │ │ │等物) │ │ │ ├──┼────┼────┼───┼──────┼──────┼────┤ │② │民國94年│臺北縣樹│甲○○│於附表①時間│①被告甲○○│①94年3 │ │ │1 月21日│林市三福│謝適如│行竊得手後,│ 之自白 │ 月1 日│ │ │零時42分│街70巷1 │ │持乙○○所有│②共犯謝適如│ 20時許│ │ │許 │號三多郵│ │之中國信託商│ 於警詢中之│ 於桃園│ │ │ │局 │ │業銀行信用卡│ 自白 │ 縣龜山│ │ │ │ │ │(卡號:4563│③被害人連淑│ 鄉自由│ │ │ │ │ │000000000000│ 茹之指訴 │ 街10巷│ │ │ │ │ │)、聯邦商業│④監視錄影帶│ 7 號拘│ │ │ │ │ │銀行信用卡(│ 翻拍照片8 │ 捕查緝│ │ │ │ │ │卡號:457952│ 幀 │ 到案。│ │ │ │ │ │0000000000)│⑤信用卡交易│②刑法第│ │ │ │ │ │至臺北縣樹林│ 明細表2 紙│ 339 條│ │ │ │ │ │市三多郵局之│ │ 之2 第│ │ │ │ │ │提款機前輸入│ │ 1 項 │ │ │ │ │ │密碼指令,接│ │ │ │ │ │ │ │續提款5 次,│ │ │ │ │ │ │ │分別以聯邦商│ │ │ │ │ │ │ │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持續提領2 次│ │ │ │ │ │ │ │、每次提領新│ │ │ │ │ │ │ │臺幣(下同)│ │ │ │ │ │ │ │1,000 元、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持續│ │ │ │ │ │ │ │提領3 次、分│ │ │ │ │ │ │ │別提領2,000 │ │ │ │ │ │ │ │元、2,000 元│ │ │ │ │ │ │ │、3,000 元,│ │ │ │ │ │ │ │,以該不正方│ │ │ │ │ │ │ │法由自動付款│ │ │ │ │ │ │ │設備取得現金│ │ │ │ │ │ │ │共計9,000 元│ │ │ ├──┼────┼────┼───┼──────┼──────┼────┤ │③ │民國94年│臺北縣萬│ │趁丙○○所有│①被告甲○○│①94年3 │ │ │3 月6 日│里鄉野柳│ │之自小客車(│ 之自白 │ 月6 日│ │ │23時30分│村港東路│ │車號:DB─45│②被害人童定│ 23時30│ │ │許 │162 之10│ │87)車門疏未│ 偉之指訴 │ 分於臺│ │ │ │號附近空│ │上鎖之際,以│③贓物認領保│ 北縣萬│ │ │ │地 │ │車內丙○○所│ 管收據1 紙│ 里鄉野│ │ │ │ │ │有之螺絲起子│④照片8 幀 │ 柳村港│ │ │ │ │ │1 把,竊取車│ │ 東路16│ │ │ │ │ │內之汽車音響│ │ 2 之10│ │ │ │ │ │主機1 部(價│ │ 號空地│ │ │ │ │ │值約5,000 元│ │ 見江聖│ │ │ │ │ │) │ │ 韃形跡│ │ │ │ │ │ │ │ 可疑,│ │ │ │ │ │ │ │ 加以盤│ │ │ │ │ │ │ │ 詰,當│ │ │ │ │ │ │ │ 場由江│ │ │ │ │ │ │ │ 聖韃主│ │ │ │ │ │ │ │ 動從其│ │ │ │ │ │ │ │ 車內取│ │ │ │ │ │ │ │ 出贓物│ │ │ │ │ │ │ │ 音響1 │ │ │ │ │ │ │ │ 臺而查│ │ │ │ │ │ │ │ 獲。 │ │ │ │ │ │ │ │②刑法第│ │ │ │ │ │ │ │ 321 條│ │ │ │ │ │ │ │ 第1 項│ │ │ │ │ │ │ │ 第3 款│ ├──┼────┼────┼───┼──────┼──────┼────┤ │④ │民國94年│桃園市成│甲○○│由謝適如把風│①被告甲○○│①94年3 │ │ │3 月10日│功路3 段│謝適如│,甲○○以其│ 之自白 │ 月10日│ │ │1 時10分│115 巷83│ │所有之客觀上│②被害人楊博│ 1 時10│ │ │許 │弄前 │ │對人之生命、│ 皓之指訴 │ 分於桃│ │ │ │ │ │身體、安全構│③扣案:板手│ 園市成│ │ │ │ │ │成威脅,具有│ 2支 │ 功路3 │ │ │ │ │ │危險性可為兇│④贓物認領保│ 段115 │ │ │ │ │ │器之扳手2 支│ 管收據1 紙│ 巷83弄│ │ │ │ │ │撬開丁○○所│⑤照片2 幀 │ 前當場│ │ │ │ │ │有之自小客車│ │ 拘捕查│ │ │ │ │ │(車號6B─51│ │ 獲,於│ │ │ │ │ │42)車門鎖後│ │ 甲○○│ │ │ │ │ │,竊取棕色太│ │ 身上扣│ │ │ │ │ │陽眼鏡1副( │ │ 得眼鏡│ │ │ │ │ │價值約1,000 │ │ 1 副、│ │ │ │ │ │元) │ │ 謝適如│ │ │ │ │ │ │ │ 身上扣│ │ │ │ │ │ │ │ 得板手│ │ │ │ │ │ │ │ 2支 │ │ │ │ │ │ │ │②刑法第│ │ │ │ │ │ │ │ 321 條│ │ │ │ │ │ │ │ 第1 項│ │ │ │ │ │ │ │ 第3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