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一六三號十二樓住處,經警員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一.三六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且扣案毒品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紀錄,甫出獄再持有毒品,惟所犯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一.三六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