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錄 2),並補充如下: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人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其所有之健保卡、信用卡失竊之經過。
㈢書證及物證:
1.健保卡、信用卡之影本各1幀(附於偵查卷第19頁)。
2.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於偵查卷第14頁)。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利用借住友人住處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所得之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1】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46巷8號
居臺中市○○○路909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廿
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友人胡時菖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十
八號住處,竊取胡時菖之父乙○○所有第00000000
號健保卡一張、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一張及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四
年二月廿二日晚間廿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環河南路
路口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丙○○竊盜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素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
告到案後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亦請斟酌予以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