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提砂輪機壹部、開鎖工具壹支及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除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外,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2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日出監。
⒉被告係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係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提砂輪機1部及開鎖工具1支(即長約8.9 公分,尖端約2公分削成尖型狀之鐵製堅硬物)將自備鑰匙7支磨平後,再持該自備鑰匙7 支行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車及汽車;另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扣得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外,並扣得手提砂輪機1部,且扣得之開鎖工具1支、鑰匙7 支及手提砂輪機1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得之太陽眼鏡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庚○○。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4年5月27日下午5、6時許。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被害人「戊○○」,應更正為「黃中宏」。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之行車執照1紙」、「本院94年8月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紙」為證據。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積極謀求一正當職業,以勞力賺取代步工具,而連續竊取他人之汽機車,其所為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暨其竊取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手提砂輪機1部、開鎖工具1支及鑰匙7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得之張坤海證件(即張坤海家樂福出入證、張坤海十大書坊會員卡各1張),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因縮刑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機車及汽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警執搜索票前去 被告位於基隆市○○街一三四之二號三樓住處實施搜索,發 覺被告持有張坤海等人之證件及開鎖工具一支、鑰匙七支及 庚○○失竊之太陽眼鏡一副等物,再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去藏 放贓物之地點,因而搜獲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車輛七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搜獲之七部車輛均係伊持自己所有之鑰 匙開啟而竊得,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秋霜、戊○○、壬○○ 及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己○○、庚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 紙、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 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廿五幀等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前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法遞加其刑,又扣案之鑰匙及開鎖工具等物,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本案 係因實施搜索而查獲,被告於實施當場即自承涉嫌竊盜,並 帶同警方前去找尋竊得之車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 到庭說明之被害人壬○○等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 新機會,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失竊物品及地點 │ ├──┼────┼────┼──────────────┤ │ 一 │94.5.12 │壬○○ │LR七—一二九號重型機車 │ │ │13:05許 │ │基隆市○○路31巷21號前 │ ├──┼────┼────┼──────────────┤ │ 二 │94.5.15 │庚○○ │UGE—三一六號輕型機車 │ │ │18:30許 │ │基隆市○○路127巷41號前 │ ├──┼────┼────┼──────────────┤ │ 三 │94.5.21 │戊○○ │SOF—四三二號輕型機車 │ │ │10:00許 │ │基隆市○○路286巷23號前 │ ├──┼────┼────┼──────────────┤ │ 四 │94.5.27 │彭秋霜 │KL五—四三八號重型機車 │ │ │22:00許 │ │基隆市○○路25巷16弄2號前 │ ├──┼────┼────┼──────────────┤ │ 五 │94.5.27 │何昆霖 │ZZ—五四五三號自用小貨車 │ │ │23:00許 │ │基隆市○○路134巷巷內 │ ├──┼────┼────┼──────────────┤ │ 六 │94.5.29 │己○○ │三N—九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 │ │ │8:00許 │ │基隆市○○○街21號前 │ ├──┼────┼────┼──────────────┤ │ 七 │94.5.29 │丁○○ │RZN—六二三號輕型機車 │ │ │17:30許 │ │基隆市○○路48巷30號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