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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7月25日確定,並於93年6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約1天施用1、2次之頻率,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鄰○○○街12
            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58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
   7月1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90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署檢察官各於87年7
   月29日、89年2月29日,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77號、89年度
   毒偵緝字第42號及毒偵字第242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
   及提起公訴,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基
   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6月4日縮刑執
   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5日
   ,以9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
   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
   至94年5月8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
   158號12樓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5月
   8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住所內執行逕行搜索時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
   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毛重15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此外,
   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
   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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