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2275號、94 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3月15日釋放,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 年5 月31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朋友家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乙○○位於基隆市○○路168巷10弄35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非供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0日(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31 頁)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3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2275號及94 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 年3月15日釋放,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於94 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甫於勒戒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