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4年8月26日遭本院當庭羈押後於該日即收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所製作之押票(按裁定雖以無一定格式為原則,然羈押被告應用押票,而押票又有一定之格式,則為該法條所明定,故押票在法律性質上核屬羈押被告之裁定,是以法院之羈押裁定除已當庭宣示生效外,並因押票之送達而起算前開五日之不變期間),此有押票附卷可稽,被告竟遲至94年9月7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