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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景文王美婷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係印尼華僑,乙○○則經營金鎮飾品有限公司,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即在乙○○位在基隆市○○區○○街14之1號之住處向乙○○宣稱握有印尼所特產之得用以做為飾品加工之黑海籐原料可供貨予乙○○,乙○○不疑有詐,初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6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黑海籐,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始訂約時交付現金540000元予丙○○,又自九十年五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廿八日止,陸續共交付丙○○0000000元(連同上開540000元已達0000000元),然丙○○僅於九十年九月廿日交付黑海籐1189公斤(約合428040元),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丙○○始與乙○○簽立書面,承諾其尚欠乙○○0000000元之黑海籐,並言明應再交付乙○○10200公斤之黑海籐;丙○○仍不罷休,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欺騙乙○○稱其握有十足之黑海籐貨源,可加碼供貨予乙○○,連同上開尚未交付之黑海籐共可供應14790公斤之黑海籐,另其每公斤之價格亦可減為340元,其亦可代為切割,切割費用以每公斤50元計,以此計算(重新交互計算),乙○○連同前已支付之價款共應支付予丙○○000000 0元,丙○○則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交貨予乙○○,乙○○不疑有詐,與丙○○於上開日期訂立書面之訂貨合約書;然該約訂立後,丙○○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交付黑海籐1000公斤予乙○○。丙○○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利用遲交黑海籐而需重新交互計算之機會,詐騙乙○○可擴大供貨,連同上開尚未交貨之黑海籐,共可供應達19000公斤之黑海籐,該數量之黑海籐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分三批交貨完成,然乙○○應再交付丙○○300000元現金,乙○○不疑有詐,亦與丙○○訂立書面(名稱為「收據」)並同時交付300000元現金予丙○○,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只(金額共為0000000元,付款人均為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號均為00000000-0)予丙○○。詎丙○○仍未如期交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交付黑海籐1000公斤予乙○○後,丙○○即未再交貨),反逃之夭夭,乙○○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始尋獲丙○○,丙○○迫於無奈與乙○○作最後之交互計算(然未再詐欺可再供貨而索取貨款),並於該日訂立出貨契約書、切結書,載明其尚積欠乙○○貨款,其中現金為0000000元,另有上開支票15紙,並承諾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三日將該等貨款之黑海籐(以每公斤320元計算即每公斤再減價20元之優惠價格)全部交貨至我國廣東省珠海市之九州港(乙○○在珠海市開設工廠)。豈知丙○○訂立該出貨契約書、切結書之用意僅為拖延乙○○依法求償之時間之敷衍手段,仍不供給任何之黑海籐予乙○○,反將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中2紙(即附表編號1、2所示)加以兌現花用,又將其餘支票交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包括劉坤城、沈里志;詳如附表所示),據以貼現花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丙○○之詐騙金額龐大,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和告訴人乙○○訂立多次黑海籐之買賣契約,並有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15只支票,除已將其中2只支票交還告訴人外,其餘之支票均拿去向友人貼現,然辯稱:伊沒有賣多達19000公斤之黑海籐予告訴人,伊僅賣300多萬元之黑海籐予告訴人,扣除伊已交付予告訴人之部分,伊尚欠告訴人1萬多公斤之黑海籐,伊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實係因為伊將告訴人所支付之貨款匯回印尼給伊之妹婿,請伊之妹婿代為處理貨源,結果伊之妹婿騙伊,伊才會沒有辦法出貨云云。惟查:事實欄一所述之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訂約、換約之詳細過程業據告訴人整理於書面,其提出其向被告購買黑海籐材料過程報告書外,又於本院準備庭以言詞更正其中若干錯誤處,並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書立之訂貨合約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書立之收據、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書立之出貨契約書、被告於同日書立之切結書、當事人處理經過報告附卷可稽,告訴人且於偵查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影本存卷足參,並有證人黃德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晚間訂立書面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事實欄一所述其與告訴人之交易經過,其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查,依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書立出貨契約書及切結書自承尚欠告訴人貨款共計0000000元(其中現金為0000000元,另為附表支票15紙,面額共為0000000元),另據該日之出貨契約書顯示被告承諾以每公斤320元之價格出貨予告訴人,則其尚應交付約16410公斤之黑海籐予告訴人,此部分之黑海籐竟迄今未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另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與被告交易以還,已支付被告高達五百餘萬元之貨款(現金加如附表之支票),被告竟僅交付共2189公斤之黑海籐(其中之1189公斤係以每公斤360元計,另1000公斤係以每公斤390元計,故此2189公斤之黑海籐,僅折合818040元)予告訴人,由此觀之被告僅交付告訴人合約所定約五分之一至六分之一之黑海籐;尤有可議者,被告雖辯稱因為伊將告訴人所支付之貨款匯回印尼給伊之妹婿,請伊之妹婿代為處理貨源,結果伊之妹婿騙伊,伊才會沒有辦法出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匯款單僅有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匯至印尼之美金8500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匯至印尼之美金500元,有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可資為憑,且該等申請書、收據之上均載明匯款用途為「生活費」、「贍家匯款」,被告辯稱將告訴人所支付之鉅額款項匯至印尼,請其妹婿代為處理貨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所提出之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雖確有多筆「跨國提款」,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稱之其將提款卡交由其妹婿在印尼提款以代為處理購買黑海籐貨源之事,而其所提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顯示其多數為現金提款,無足證明其上開所辯。又查,被告既稱受其妹婿所騙以致無法出貨,則其何以尚在遲未交貨之情況下,歷次承諾可提供比諸先前更多之黑海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歷次交付更多之貨款,尤有可議者,被告竟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4、5、10、11、15之支票持向第三人沈里志、劉坤城貼現,此有劉坤城向告訴人所提之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54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筆錄、劉坤城同意告訴人分期償付票款之承諾書各一紙、告訴人分期償還劉坤城票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跨行匯款回條聯7紙、告訴人分期償還沈里志票款之跨行匯款回條聯9紙在卷可參,而被告貼現取得現金後亦無分文用以購買黑海籐以交付予告訴人或現金償還告訴人。猶有進者,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書立書面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將共達19000公斤之黑海籐交予告訴人,竟猶於同年十月間二度向第三人張枝生拿取大陸人民幣35000元、新台幣250000元,並承諾於同年十月卅一日前交付黑海籐約五噸予張枝生,嗣後確有分二批即第一批二噸、第二批三噸交付張枝生(僅第二批貨有遲交情形),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書立之承諾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張枝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偵查時證述甚明,可見被告已收取告訴人大量貨款並亟需交付上開大批黑海籐之際,仍向他人收取貨款、交付黑海籐,豈有其受其妹婿所騙之情形?綜上,被告乘告訴人亟需黑海籐之原料之際,屢屢以折價、貨源加碼等手段利誘告訴人不斷地陸續交付貨款,以達詐騙之不法目的,彰彰明甚,其自應負詐欺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詐欺事實,因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甚為龐大、其之詐欺手段、次數、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有和解議妥要點一紙可憑)未提供告訴人任何擔保且自九十五年三月卅日起始開始分期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日  │   處理情形       │
│號│          │(新台幣)│        │                  │
├─┼─────┼────┼────┼─────────┤
│1 │FA0000000 │ 50000  │91.10.2 │由被告本人帳戶兌現│
├─┼─────┼────┼────┼─────────┤
│2 │FA0000000 │100000  │91.10.15│同上              │
├─┼─────┼────┼────┼─────────┤
│3 │FA0000000 │150000  │91.10.25│被告持向第三人調現│
│  │          │        │        │,現下落不詳      │
├─┼─────┼────┼────┼─────────┤
│4 │FA0000000 │200000  │91.11.30│被告持向沈里志調現│
│  │          │        │        │,告訴人已向沈里志│
│  │          │        │        │清償票款          │
├─┼─────┼────┼────┼─────────┤
│5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FA0000000 │同上    │91.10.2 │同編號3           │
├─┼─────┼────┼────┼─────────┤
│7 │FA0000000 │同上    │92.1.30 │被告已退還告訴人  │
├─┼─────┼────┼────┼─────────┤
│8 │FA0000000 │150000  │同上    │同編號3           │
├─┼─────┼────┼────┼─────────┤
│9 │FA0000000 │同上    │91.12.15│同編號3           │
├─┼─────┼────┼────┼─────────┤
│10│FA0000000 │同上    │同上    │被告持向劉坤城調現│
│  │          │        │        │,告訴人分期向劉坤│
│  │          │        │        │城清償票款中      │
├─┼─────┼────┼────┼─────────┤
│11│FA0000000 │200000  │92.1.30 │同上              │
├─┼─────┼────┼────┼─────────┤
│12│FA0000000 │同上    │92.2.28 │同編號3           │
├─┼─────┼────┼────┼─────────┤
│13│FA0000000 │同上    │92.2.20 │93.10.7開偵查庭時 │
│  │          │        │        │由被告退還告訴人  │
├─┼─────┼────┼────┼─────────┤
│14│FA0000000 │同上    │92.3.10 │同編號7           │
├─┼─────┼────┼────┼─────────┤
│15│FA0000000 │180000  │91.11.15│同編號1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