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兄,業據告訴人警詢中證述甚詳,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褔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19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5弄8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乙○○於民國94年5月上旬某日寄寓於臺北縣鶯歌大湖路460
巷2弄6號4樓其弟甲○○之家中,適家中無其他人且見餐桌
上有玉佩2個,竟起貪念,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徒手竊取甲○○之玉佩2個,得手後佩戴於身上,直至
同年6月搬離該址時均未歸還。
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物證:玉佩2個(已發還):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竊自告訴
人甲○○家中之物品。
二、書證:
(一)照片2幀:被告竊盜所得之物。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玉佩係告訴人失竊並已領回。
三、人之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供述之內容:被告未經許可即取走告訴人之玉
佩、搬離告訴人家中達1個月之久後仍未告知或返還。
(二)告訴人甲○○指訴內容: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即取走玉佩
、被告事後亦未告知此事、確實對被告提出告訴。
貳、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