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6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丙○○曾為「福威航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負責人王再生)派駐在基隆港區(碼頭)之挖土機司機兼現場挖土機調度員,負責在碼頭現場為福威公司保管、調度挖土機暨代理福威公司發放薪資予現場作業司機、結清碼頭作業之相關項款,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乃丙○○於任職福威公司期間,竟因自己在外積欠賭債,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修繕挖土機為名,委請廣達板車公司不知情之司機蕭仁宗,將福威公司所有,停放在基隆港西岸第27 號碼頭,由其代保管之PC130-5型、40649號挖土機1部,拖運至基隆港西岸第29號碼頭外停放,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挖土機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秀蘭,嗣則由陳秀蘭再轉讓予不知情之鍾雨騰;繼而於93年12月24日,藉相同名目,先、後委請不知情之蕭仁宗及藍波板車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廖生吉,將福威公司所有,停放在基隆港東岸第21號碼頭,由其代保管之PC120-5型、33336 號挖土機1部,以接力方式先拖運至基隆港東岸第9 號碼頭外停放,再拖運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旁,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挖土機以500,000 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廖金村;末則於94 年1月11 日,將其因職務上代福威公司持有之司機丁○○薪資50,000元、挖土機修繕費24,885元及碼頭相關油費13,200 元、15,000元,總計103,085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而連續以此方式侵占福威公司所有之上開挖土機2部暨現款103,085元得逞。嗣丁○○因93年12月薪資未能獲償而轉向福威公司查詢,福威公司遂報警究辦,員警乃於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並追回PC120-5型、33336號挖土機1部(業已發還福威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福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告訴人福威公司會計小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秀蘭、廖金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仁宗、廖生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進口報單2 紙(上開挖土機2 部為告訴人福威公司所有)、廣達板車公司請款單1 份(PC130-5 型、40649 號挖土機1 部,於93年12月10日,自基隆港西岸第27號碼頭拖運至基隆港西岸第29號碼頭外,嗣即未曾再經拖回港區;PC120-5 型、33336 號挖土機1 部,於93年12月24日,自基隆港東岸21號碼頭拖運至基隆港東岸9 號碼頭外,嗣即未曾再經拖回港區)、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所示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2 紙(被告分別將上開挖土機2 部出售予陳秀蘭、廖金村)、偵查卷第39頁所示之讓渡證書1 紙(陳秀蘭業將PC130-5 型、40649 號挖土機1 部出售予案外人鍾雨騰)、福威公司轉帳傳票暨應付憑單各1 紙(被告於94年1 月11日,為告訴人福威公司保管持有司機丁○○薪資50,000元、挖土機修繕費24,885元及碼頭相關油費13,200元、15,000元,總計103,085 元)、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PC120-5 型、33336 號挖土機1 部業經告訴人福威公司領回)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3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遭被告侵占之客體,雖經起訴書誤繕為「上開挖土機2 部經變賣後之所得價款」,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不變動其社會基礎事實之前提下,更正為如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即「上開挖土機2 部」(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當庭更正者,為本案起訴所指之侵占客體;另被告侵占告訴人福威公司現款103,085 元之部分,固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能概括,惟此部分與起訴所指之被告侵占上開挖土機2 部之犯行間,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金錢,妄想以此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委無可取,兼之破壞與告訴人福威公司之信賴關係,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福威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告訴人福威公司所受損害(侵占上開挖土機2 部之部分,業經被告以600,000 元與告訴人福威公司達成庭外和解,並由被告如數給付,參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取得告訴人福威公司之諒解,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